绿视界 | 证券法修改推进,各方专家怎么看?

2019-08-23 10:39:36  来源:绿法国际联盟   作者:绿盟研究院

8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在介绍立法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2019年4月,证券法修订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三审,4月26日至5月25日,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共收到1437位社会公众提出的4245条意见,还收到部分单位和个人的来信12封。主要是对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关于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证券交易规则等提出了一些建议意见,要求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绿法联盟研究院将对证监会以及专业人士的相关建议进行关注。

证监会:推动修改完善《证券法》《刑法》有关规定

最近,连续发生了几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虚假案件,市场和投资者都很关注,普遍反映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太低,一些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未严格履行职责,没有发挥“看门人”作用。对此,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今天表示,市场和投资者反映的法律规定处罚太轻,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追究不到位等问题客观存在,证监会正在会同有关方面推动尽快修改完善《证券法》《刑法》有关规定,拟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虚假和会计师事务所、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证券违法行为,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和罚款、罚金数额标准,强化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切实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同时表示,证监会将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证券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暂停、撤销业务许可的资格;对因证券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积极支持受害投资者依法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等综合措施,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同日发布的《2018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以下简称《监管报告》)显示,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务信息披露规则及内部控制规范情况总体较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商誉初始确认虚高、商誉减值不规范以及披露不充分等。上市公司2018年年度财务报告反映出一定问题,包括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大额预付账款、“存贷双高”等异常情况,可能存在资金被占用或资产被质押的风险等。

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高度重视《监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不断提高自身对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理解和应用水平,及时发现并改正财务报告编制中存在的错误,稳妥做好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中信建投证券公司执委、首席律师丁建强:坚持立法初心 激发市场活力

中信建投证券公司执委、首席律师丁建强建议,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同时修改先行赔付有关规定。

《证券法》第一条就已经开宗明义,明确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丁建强看来,《证券法》的修改,应当能够达到激发市场活力的效果,才符合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

他认为,应当取消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在他看来,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理由无非就是证券从业人员可能获得信息优势,或者抢占客户、委托人的交易机会,从而破坏公正秩序。在从业人员炒股问题上,“宜疏不宜堵”。不能因为可能出现违规,就全面、全员禁止,而应该有针对性的禁止。

他对先行赔付条款也提出了意见。他说,先行赔付制度无法达到快速定纷止争的目的,也不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还可能异化为保荐人的“刚性兑付”义务。建议对条款修改。

此外,丁建强还建议修改三审稿中新增的“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的强制调解义务”。

“本次《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制和相关规则,我认为这很有必要,例如:增加的券商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对于104条文中规定,券商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他认为可以做修改。

中国石化集团法律部主任杜江波:建议《证券法》对分拆上市予以明确

中国石化集团法律部主任杜江波就《证券法》修订草案提出了多方面的建议。

他认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私有化自主退市的公司数量将不断增加,法律必须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部分妥协,且余股股东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明确余股股东知情权与异议权、完善司法救济等方式予以落实。因此,建议在《证券法》中构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

同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需在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由于国务院始终未对“其他方式”予以明确,目前我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都是在依法设立的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而广泛存在的场外直接协议转让则面临着严重的违规风险。因此,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公开转让股票的途径和方式予以明确。

此外,《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中,数量庞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并不在其规制范围。他认为应当将规制对象表述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对投资者给予更加全面的保护。

杜江波建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之第二款规定:“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增加“重大性”限制。他还建议在此次《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分拆上市予以明确规定。

南方基金高级副总裁苏望:《证券法》修订草案可从四方面做出适当修改

南方基金高级副总裁苏望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总体上符合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创设注册发行制度,完善证券发行、交易、退市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能有效规范市场行为。

针对草案中值得商榷的地方,苏望分别从保护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公司债券利率的限定、新股发行条件中的财务状况、过时资料置备等四个方面,提出修改建议。

针对保护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苏望表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于保护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不过,“不存在误导、欺诈”属于典型的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过高。即使采用“双录”的方式,也无法排除未双录的接触不存在误导、欺诈等行为。因此建议修改证券公司对“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适度合理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

再者,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苏望认为,这不利于一级市场充分定价,将制约直接融资,建议修改。

另外,对于新股发行条件中的财务状况,第十四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苏望表示,该条款缺乏客观认定标准,属于市场自行判断范畴,而重点应放在信息披露上。(刘伟杰)

万博新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张海冰:去除对要素流动产品创新和行业发展的不合理约束

万博新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张海冰表示,现行的《证券法》是1999年7月日开始实施,最后一次修订是2014年,期间对于证券市场的基础建设、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当前,无论是我国的宏观经济运行特点还是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都与《证券法》制定之初有了很大的变化,对与证券立法的认识也有了非常大的进步。因此,应当从立法精神乃至顶层设计的角度,重新考虑对《证券法》怎样修订才能更适合现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

张海冰表示,在对《证券法》的研究中发现,现行的一些规定对金融行业和相关中介行业的发展形成了抑制,既有对金融要素的抑制,也有对金融产品的抑制,如对企业债券定价的行政性限制规定,对大股东减持过严、过细的规定,对股票涨跌幅的限制等。

在此背景下,张海冰建议,《证券法》的修订应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角度做一些思考,去除对要素流动、产品创新和行业发展的不合理约束,消除供给抑制,让金融要素更加充分地流动起来,真正降低企业直接融资的成本,让资本市场在推动创新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同时,他还建议,《证券法》的修订应该充分借鉴现代经济发展的有益成果,包括美国资本市场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更好地推动资本市场为中国经济的创新发展、转型升级服务。

张海冰举例道,在判例法的法律环境中,以纳斯达克为代表的美国资本市场创新非常活跃,不同的股权架构的公司都可以在这里上市。不同的创业阶段、发展阶段的公司也都可以在这里上市。例如全球最大的流媒体音乐服务商,瑞典Spotify公司2018年4月份在纽交所上市,首次采取与传统模式完全不同的“直接上市”路线,取消了投资银行承销环节,打破了传统IPO链条上的利益分配,背景就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修订上市规则,以允许科技公司,特别是独角兽公司直接上市。

此外,张海冰认为,《证券法》不光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也规范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中介机构本身也是一个很大的产业,是现代化经济体系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对这些中介机构、对金融服务中介行业,采取过多的限制,甚至在处罚中畸轻畸重,都不利于我国经济转型及发展。

东北证券合规部总监王爱宾:《证券法》修订应强调过程责任加重发行人责任

东北证券合规总监王爱宾表示,这次《证券法》修订草案是“一体两翼”的,以注册制为突破点,设立了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专章,同时对证券机构的责任有更高的要求,总体上反映了市场发展改革的需求。

对于证券法具体条款,王爱宾结合行业和公司发展的实际提出了建议。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他认为,目前有30多万从业人员,他们最熟悉资本市场,最有可能成为“成熟、理性投资者”,将这些从业人员屏蔽在二级市场之外,不利增强资本市场活力。

王爱宾建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单位申报本人和配偶的证券账户,在买卖证券完成后三日内申报证券买卖情况,并不得与其所任职务、工作职责等发生利益冲突。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制度”。

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的责任定位。王爱宾表示,应强调过程责任,加重发行人的责任,中介机构是把关人、守门人。他对相关条款的建议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发行人,发行人的董监高,发行人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偿。

来源 | 新浪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