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1 14:18:27 来源:绿法国际联盟 作者:绿盟研究院
摘要:10月16日,央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前两次分别是2003年、2015年。央行表示,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现有的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 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再次重申分业经营的理念,银行入股券商尚待时日?
今年端午节前后,“证监会正在计划向两家商业银行发放券商试点牌照”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但其面临法律约束,其中一条来自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今年“两会”期间,多位代表提出“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放开并规范综合经营或混业经营”的建议。
与此前市场建议以及传闻所不同的是,在商业银行的分业经营方面,《修改建议稿》延续了现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监管层仍较为谨慎,银行入股券商或尚待时日。
不过,实践中银行控股境内保险、基金等非银金融机构已成为事实,同时针对非金融企业的金控监管办法已经印发,未来或许会在针对金融机构的金控办法中明确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规则。
《商业银行法》迎八方面修订
据央行官网消息,央行16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八方面。央行方面在《起草说明》中则表示,《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① 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
② 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就商业银行分类准入条件作出授权性规定。就引导商业银行专业化发展、差异化风险监管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修改建议稿》明确将根据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并明确要在风险监管指标、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差异化监管标准。
在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中,此次修订新增“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一条。禁入情形方面,包括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等。此外,对于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如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有以下行为: 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等。
③ 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④ 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落实《巴塞尔协议III》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⑤ 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⑥ 规范客户权益保护。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如明确银行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应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不得捆绑销售,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⑦ 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例如,《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因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等原因影响存款安全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据三类情形采取不同的早期纠正措施。《修改建议稿》还进一步丰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接管事宜,新增接管条件、接管组织职责、过桥商业银行要求,并细化破产清偿顺序。
具体来说,在接管条件方面,《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
一是资产质量持续恶化;
二是流动性严重不足;
三是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是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五是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
六是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⑧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对于薪酬追索扣回措施,此次修改意见稿提出,对商业银行发生风险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责令返还商业银行被采取纠正措施、被接管、重组或者破产清算前五年内发放的绩效薪酬和福利收入。此外,此次修改建议稿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责令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如实说明股权结构,或者未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变动情况的;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等。
为何修改?
自1995年发布并实施后,《商业银行法》经过两次修改:2003年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修改,但其基本内容和框架仍然保持原有的状态;2015年为适应银行存贷情况的变化,又进行了一次小的修改,其中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测指标。
▨ 对于本次修改,央行表示出于5个方面:
第一在于支持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
二是引导银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要求。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是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的工作任务,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修改《商业银行法》,亟需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下沉服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三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针对近期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需在立法中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强化内部控制与资本约束,健全处置与退出安排。
四是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构建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大中小合理分工的银行机构体系”的要求,亟需从制度层面引导商业银行找准定位,多元化、专业化发展,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市场良性竞争。
五是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现实需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的任务。现行《商业银行法》仅对存款人保护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缺乏对客户保护义务的具体规范,亟需进一步完善。
来源 | Wind资讯、21世纪经济报道